本文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停仲裁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停仲裁法(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发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停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 第二节 申请人和法院 第三节 仲裁庭的构成 第四节 开庭和判决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问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确保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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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停仲裁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停仲裁法(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发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停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 第二节 申请人和法院 第三节 仲裁庭的构成 第四节 开庭和判决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问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平稳,制订本法。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停和仲裁,限于本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还包括: (一)因议定、遵守、更改、中止和中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再次发生的纠纷; (二)因农村土地总承包经营权转包、租赁、交换、出让、大股东等光阴再次发生的纠纷; (三)因交还、调整承包地再次发生的纠纷; (四)因证实农村土地总承包经营权再次发生的纠纷; (五)因侵犯农村土地总承包经营权再次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因征税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再次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总承包仲裁委员会的法院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问题。第三条 再次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妥协,也可以催促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停。第四条 当事人妥协、调停不成或者不愿妥协、调停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总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仲裁,也可以必要向人民法院控告。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停和仲裁,应该公开发表、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根据事实,合乎法律,认同社会公德。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强化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停和仲裁工作的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总承包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该依照职责分工,反对有关调停的组织和农村土地总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积极开展工作。

第二章 调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该强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停工作,协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问题纠纷。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停可以书面申请人,也可以口头申请人。

口头申请人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人调停的纠纷事项、理由和时间。第九条 调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该充份征询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介绍有关法律以及国家政策,冷静纾缓,协助当事人达成协议。第十条 经调停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该制作调停协议书。调停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亲笔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停人员亲笔签名并砖墙调停的组织印章后生效。

第十一条 仲裁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该展开调停。调停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该制作调解书;调停不成的,应该及时做出判决。调解书应该列明仲裁催促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亲笔签名,砖墙农村土地总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递送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再次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答应的,仲裁庭应该及时做出判决。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 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总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解决问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必须成立。农村土地总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成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成立。

农村土地总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成立。成立农村土地总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总承包管理部门分担。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总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涉及专业人员担任构成,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涉及专业人员不得多于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农村土地总承包仲裁委员会另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副主任由全体构成人员议会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总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遵守下列职责: (一)聘为、解雇仲裁员; (二)法院仲裁申请人; (三)监督仲裁活动。农村土地总承包仲裁委员会应该依照本法制订章程,对其构成人员的产生方式及任期、议事规则等作出规定。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总承包仲裁委员会应该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为仲裁员。

仲裁员应该合乎下列条件之一: (一)专门从事农村土地总承包管理工作剩五年; (二)专门从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调解工作剩五年; (三)在当地威信较高,并熟知农村土地总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居民。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总承包仲裁委员会应该对仲裁员展开农村土地总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培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总承包管理部门应该制订仲裁员培训计划,强化对仲裁员培训工作的的组织和指导。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总承包仲裁委员会构成人员、仲裁员应该依法履行职责,遵从农村土地总承包仲裁委员会章程和仲裁规则,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仲裁员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地方官吏判决以及拒绝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等违法违纪不道德的,农村土地总承包仲裁委员会应该将其免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该法院对农村土地总承包仲裁委员会构成人员、仲裁员违法违纪不道德的滋扰和检举,并依法的组织公安部门。第二节 申请人和法院 第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人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告诉或者应该告诉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出来。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为当事人。家庭总承包的,可以由农户代表人参与仲裁。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代表人参与仲裁。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人作为第三人参与仲裁,或者由农村土地总承包仲裁委员会通报其参与仲裁。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与仲裁。

第二十条 申请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该合乎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纠纷有必要的利害关系; (二)有具体的被申请人; (三)有明确的仲裁催促和事实、理由; (四)归属于农村土地总承包仲裁委员会的法院范围。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人仲裁,应该向纠纷牵涉到的土地所在地的农村土地总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

仲裁申请书可以寄送或者委托他人代交。仲裁申请书应该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仲裁催促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并获取适当的证据和证据来源。书面申请人确实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人,由农村土地总承包仲裁委员会列于笔录,经申请人核实后由其亲笔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第二十二条 农村土地总承包仲裁委员会应该对仲裁申请人不予审查,指出合乎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应该法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予法院;已法院的,中止仲裁程序: (一)不合乎申请人条件; (二)人民法院已法院该纠纷; (三)法律规定该纠纷应该由其他机构处置; (四)对该纠纷有数生效的裁决、裁决、仲裁判决、行政处置要求等。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总承包仲裁委员会要求法院的,应该自接到仲裁申请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法院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递送申请人;要求未予法院或者中止仲裁程序的,应该自接到仲裁申请人或者找到中止仲裁程序情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解释理由。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总承包仲裁委员会应该自法院仲裁申请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法院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递送被申请人。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该自接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农村土地总承包仲裁委员会递交答辩书;书面博士论文确实艰难的,可以口头博士论文,由农村土地总承包仲 裁委员会列于笔录,经被申请人核实后由其亲笔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农村土地总承包仲裁委员会应该自接到答辩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递送申请人。被齐 请求人并未博士论文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展开。

第二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不道德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判决无法继续执行或者无法继续执行的,可以申请人财产挽救。当事人申请人财产挽救的,农村土地总承包仲裁委员会应该将当事人的申请人递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人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该赔偿金被申请人因财产挽救所遭到的损失。

第三节 仲裁庭的构成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构成,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联合指定,其他二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各自指定;当事人无法指定的,由农村土地总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登录。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具体、争议并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表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仲裁员由当事人联合指定或者由农村土地总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登录。农村土地总承包仲裁委员会应该自仲裁庭构成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仲裁庭构成情况通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需规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人其规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有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四)擅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拒绝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当事人明确提出规避申请人,应该解释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明确提出。规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告诉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落幕前明确提出。第二十九条 农村土地总承包仲裁委员会对规避申请人应该及时做出要求,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报当事人,并解释理由。

仲裁员否规避,由农村土地总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要求;农村土地总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兼任仲裁员时,由农村土地总承包仲裁委员会集体要求。仲裁员因规避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履行职责的,应该依照本法规定新的指定或者登录仲裁员。第四节 开庭和判决 第三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该开庭展开。开庭可以在纠纷牵涉到的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或者村展开,也可以在农村土地总承包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展开。

当事人双方拒绝在乡(镇)或者村开庭的,应该在该乡(镇)或者村开庭。开庭应该公开发表,但牵涉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誓约不公开发表的除外。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应该在开庭五个工作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予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仲裁庭催促更改开庭的时间、地点。

否更改,由仲裁庭要求。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人仲裁后,可以自行妥协。达成协议妥协协议的,可以催促仲裁庭根据妥协协议做出判决 书,也可以退回仲裁申请人。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退出或者更改仲裁催促。

被申请人可以否认或者驳斥仲裁催促,有权明确提出反催促。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做出判决前,申请人退回仲裁申请人的,除被申请人明确提出反催促的外,仲裁庭应该中止仲裁。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声请或者予以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作退回仲裁申请人。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声请或者予以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有权发表意见、陈述事实和理由、获取证据、展开质证和辩论。

对不通晓当地标准化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农村土地总承包仲裁委员会应该为其获取翻译成。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应该对自己的主张获取证据。

与纠纷有关的证据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发包方等掌控管理的,该当事人应该在仲裁庭登录的期限内获取,逾期不获取的,应该分担有利后果。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指出有适当搜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搜集。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指出必须检验的,可以交由当事人誓约的检验机构检验;当事人没誓约的,由仲裁庭登录的检验机构检验。根据当事人的催促或者仲裁庭的拒绝,检验机构应该为首鉴定人参与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发问。

第四十条 证据应该在开庭时索取,但牵涉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发表开庭时索取。仲裁庭应该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开庭,给与双方当事人公平陈述、辩论的机会,并的组织当事人展开质证。

经仲裁庭求证有误的证据,应该作为确认事实的根据。第四十一条 在证据有可能灭失或者以后无法获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人证据挽救。当事人申请人证据挽救的,农村土地总承包仲裁委员会应该将当事人的申请人递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二条 对权利义务关系具体的纠纷,经当事人申请人,仲裁庭可以先行裁决维持现状、完全恢复农业生产以及暂停土堆、占地面积等不道德。一方当事人不遵守先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继续执行,但应该获取适当的借贷。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应该将开庭情况列于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予人亲笔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予人指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人考订。如果未予考订,应该记录该申请人。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应该根据确认的事实和法律以及国家政策做出判决并制作裁决书。

判决应该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做出,少数仲裁员的有所不同意见可以列于笔录。仲裁庭无法构成多数意见时,判决应该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做出。第四十五条 裁决书应该列明仲裁催促、争议事实、判决理由、判决结果、判决日期以及当事人上告仲裁判决的控告权利、期限,由仲裁员亲笔签名,砖墙农村土地总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

农村土地总承包仲裁委员会应该在判决做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裁决书递送当事人,并告诉当事人上告仲裁判决的控告权利、期限。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依法独立国家履行职责,不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第四十七条 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该自法院仲裁申请人之日起六十日内完结;案情简单必须缩短的,经农村土地总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后可以缩短,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缩短期限不得多达三十日。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上告仲裁判决的,可以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控告。逾期不控告的,裁决书即再次发生法律效力。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再次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该依照规定的期限遵守。一方当事人逾期不遵守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人继续执行。

法院申请人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法继续执行。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法所称之为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用于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作农业的土地。第五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和农村土地总承包仲裁委员会样板章程,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联合制订。

第五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得向当事人缴纳费用,仲裁工作经费划入财政预算不予确保。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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